铜仁市养犬管理规定

铜仁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铜仁市区养犬管理,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铜仁市区是指铜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区域,包括碧江区老城区内市中办事处、环北办事处行政区域内,河西办事处行政区域内各社区、双江村、新华村,灯塔办事处行政区域内各社区及工业园区有关村,川硐镇行政区域内教育园区、工业园区及有关村;万山区谢桥办事处行政区域内谢桥社区、谢桥村、唐家寨村、楚溪村、大兴新区。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组织和个人。

  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犬,医疗科研单位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演出单位表演道具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公安局会同市城管、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市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在市区范围内的组织实施,市养犬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市公安部门负责犬只饲养的登记和年检,负责组织捕杀狂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以及阻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处置和实施处罚。

  市城管部门对违反市容市貌的售犬、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文明养犬、维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等事项依法制订养犬自律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应当遵守公约。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文明、规范养犬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内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养犬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一般管理区。

  (一)禁养区为:

  1、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经批准有特殊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

  2、医院(宠物医院除外)的办公服务区;

  3、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4、饭店、宾馆、旅游景区、体育场等群众活动密集的公共场所;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二)限养区为:

  碧江区老城区内市中办事处、环北办事处行政区域内,河西办事处行政区域内各社区、双江村、新华村;万山区谢桥办事处行政区域内谢桥社区、谢桥村。

  (三)一般管理区:

  上述本条第一项(一)、(二)款之外的区域。

  在限养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在内),禁止饲养、销售烈性犬。科研、医疗卫生、文艺单位、重要仓储企业和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须到市公安局登记备案。

  第六条 市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单位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等地的看护;

  (二)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犬只应当经过训练;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幼犬的来源证明及注册登记证。

  

  第七条 申请人办理犬只登记应当持《犬类免疫证》到所属地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办理《养犬登记证》。《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等费用由养犬人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

  第八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

  第九条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本市的,必须携带相关证件到属地派出所进行养犬登记。

  境外人员携犬进入本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凡在本市从事犬类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领市兽医防疫监督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无《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一条 犬类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独立场所和排污设施;

  (二)圈养犬只的场所具备良好的隔音设施或距离居民区200米以上;

  (三)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四)销售的犬只符合市城管等相关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

  (五)销售的犬只应有《犬类免疫证》;

  (六)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二条 市公安部门应设置统一的犬只临时收容处所,负责收容各区捕捉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收容产生的实际费用由犬只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担。

  犬只被收容后,公安部门应向社会进行公告,公告后七日内没有被认领或者认养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拍卖或采用人道方式处理。

  第十三条 市兽医防疫监督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经批准饲养的犬只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兽医防疫部门的规定定期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五条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外地饲养的犬只,应当自购进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第十六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畜牧兽医防疫部门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被犬伤害者的诊治,由卫生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犬只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受伤人的有关医疗及交通费用由犬只饲养人承担。伤人的犬,必须立即送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兽医防疫机构检查,并且根据检查情况予以处置。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饲养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程和处理原则,对诊治的被犬伤害者进行伤口处理,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根据伤情使用抗狂犬病血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血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行圈养:

  (一)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四)带入市区并经市区运往外地的犬只。

  第二十三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公安部门制作的号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即时清除;

  (四)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电梯;

  (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及公园;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公园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集贸市场、医院、候车厅、浴室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五条 养犬不得妨碍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犬类,变更饲养场所要及时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遗弃犬和流浪犬开展捕捉,实行集中捕捉与日常捕捉相结合。集中捕捉由市、区政府不定期统一组织,公安、城管、卫生、工商、畜牧等部门派人员参加。日常捕捉由市城管部门牵头组织公安、畜牧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办事处、社区以及居民小区、市民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规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可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公安、城管、畜牧兽医、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å¹´3月18日起施行。